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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17.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18.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详细内容参见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抵扣税收优惠专栏)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等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2018年,国税总局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明确,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办法》明确,企业自行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同时,需要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明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企业应当在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后,同步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如企业享受《目录(2017年版)》某优惠事项,并在2018年5月15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应在5月15日同步将其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如果企业未按时归集和整理备查资料,可能会影响相关税收优惠的享受。
对于初始阶段,企业取得政府免费分配的碳排放权(配额),其能否给企业带来很可能流入企业的预期经济利益是不确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从碳排放权(配额)的初始分配原则来看,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配额)通常应小于、等于其预计排放量,倒逼企业节能减排。因此,对于政府免费分配无偿取得碳排放权(配额),财政部《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企业不作相应的账务处理。也正是由于通过政府免费分配无偿取得的情况下,企业未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此阶段税会处理一致,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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